涉外离婚诉讼中,在分割房产时往往出现法律适用选择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民事领域法律保护意思自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来执行,没约定的按照法定原则。
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又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条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致,和24条似乎存在冲突,但从立法条文来看,24条主要针对涉及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而36条主要是对一般人而言,毕竟婚姻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建于涉外婚姻当事人对婚内的不动产最好进行财产约定包括争议准据法的选择。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均系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香港缔结婚姻。其中被告于在上海购得一套房产,并取得产证,产证上注明为被告一人姓名。婚后,双方无特别财产约定。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系争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双方对该房产的权属没有特别约定,因此原告基于夫妻关系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名下的涉案不动产享有共有权。
被告则认为,本案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范畴,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鉴于当事双方为香港居民,应适用香港法律。按照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的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除非另有证据显示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认为涉案房产产权为婚后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共有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适用了第36条,由于不动产坐落在上海,推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适用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法院观点:就原告与被告关于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之争议:在冲突规范上,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在实体法律上,应适用香港法律;在争议判定上,现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且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归属有特别约定,应认定为被告一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