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化一般保证适用原则
保证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或约定事项的完成,但不能因此一味的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人的责任更重,民法典在区分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基础上,强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原来的担保法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处理。从该规定变化可以看出,民法典强化了一般保证为原则,连带责任保证为例外(约定)的处理原则。
二、统一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6个月,便于实际操作执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不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不同,而是对于保证期间,统一规定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对不能作为保证人的情形进行了修正
民法典规定如下两类主体不得为保证人:第一,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二,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按照《民法典》第87条的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这样规定简介明了,便于实践中操作执行。此外,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不能提供担保的规定,因为在民法典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担保也有效。此时应该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
四、还原担保本质,取消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担保的本质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处理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民法典对担保人承担担保后的权利仅仅溯及债务人,而非其他保证人。而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取消了担保法规定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