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现行法律制度为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也设计了票据被除权后救济途径,但现实中解决该问题并非易事。根据公示催告为时间点,将持票人分为两类:一是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二是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时间起点不同,需求司法保护的途径也不一样。
一、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所设,但实践中却沦为部分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适用时,应当区别付款人是否已经付款等情形,作出不同认定:
(1)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2)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可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民事权利。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不承认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已被法律阻断,票据受让人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亦无法对抗除权判决中的申请人,因此,票据受让人不能像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持票人那样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侵权之诉或不当得利之诉,只能向其 “前手” 退票,同时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这样逐次退票,直至退回到公示催告前最后的合法持票人手中,由最后合法持票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选择权利救济途径。
知识扩展:
票据除权后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又称票据上的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到期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票据权利,追索权是第二次票据权利,是为了补充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而设立的,其理论依据是背书人应当对其转让的票据权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即票据追索权。
票据是权利与证券紧密结合、不可分离的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载体的占有是不可分离的,票据上权利的发生、移转、行使都必须持有票据,由此可派生出票据的提示性、交付性和交回性等三个性质,即享有票据权利,必须占有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转移票据权利,必须交付票据;实现票据权利,必须交回票据。
除权判决是应失票人申请,在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届满后一定时期内,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被除权的票据自法院除权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除权判决作出,票据宣告无效。但是,除权判决既非恢复失票人的实体票据权利,也非必然否认持票人的实体票据权利,除权判决的效力仅是宣告票据载体无效,其实质就是将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打破了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原则。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失票人因丧失票据无法通过提示、交付或交回票据的方式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唯有通过除权判决才能享有并行使被结合在票据中的权利,这也是失票人追求的最终结果。除权判决赋予失票人以对抗不特定利害关系人并向付款人进行付款请求的权利,任何持票人无法再依据被除权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其中也包括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票据债务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