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某月某日,李某乘坐上海地铁X号线,在地铁Y号口进站时,被脚下台阶绊倒摔成重伤,经120抢救后在某医院治疗。此后因治疗费用等问题与地铁公司协商无果,产生诉讼。
起诉谁?诉讼一波三折
该事故发生地的地铁口处于某商厦的负一、二层,该处属于谁来管理或者谁是该处建筑物的产权人呢?我们律师虽经过多方尝试但无法明确具体主体。在无法确定究竟谁才是事故责任承担者时,我们选择了该处的地铁公司和商厦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但在立案时,遇到了难题。根据上海法院的处理实践,以地铁公司为被告的,由上海铁路法院管辖。但被告只能是地铁公司,而不能列其他主体为被告或作为共同被告 。在事故发生地区级法院立案时,则被告知,只能起诉某商厦,如果被告主体列了地铁公司,则不予受理。这种二选一的管辖模式,给原告寻求救济带来很大不便,毕竟也会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在此种情况之下,我们在和客户沟通后,先起诉地铁公司,以确定侵权主体。诉讼后,地铁公司应诉称,其不该事故的责任主体,因为地铁公司和某商厦有管理协议书。确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及管理范围。其中该协议书中约定:自负一楼卷帘门之内为地铁公司管理范围,自负一楼卷帘门之内之外及地铁口的通道为某商厦管理范围,各自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对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
赵建高律师则认为,地铁公司和商厦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同样可以起诉地铁公司,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追加某商厦为第二被告。但事后,经过多次的沟通及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原告选择撤诉,另行到某区法院起诉某商厦公司。至此已经是第二次诉讼。
案件争议焦点
起诉某商厦后,该商厦应诉,提出其不承担责任。认为其进入地铁口的台阶是为了防雨水所建,至今没有发生类似事故。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自行承担责任。甚至提出该处的警示标识等按照协议都是由地铁公司提供的,原告应列地铁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主要依据为:被告疏于管理,在入地铁口无警示标识,而相反方向出口方向则有警示标识,这对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况且,经过前一次诉讼,已经取得地铁公司与该商厦之间有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责任界限范围,本案发生地点属于某商厦管理范围。更为重要的是该台阶设计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原告提供了民用建筑设计规范关于台阶设计的规范标准)。最终,本案经法庭调解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该案件启示
实践中地铁公司与其进出口相关物业单位签订责任界限管理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引用作为责任承担依据。虽然从法理上来说,该协议对被侵权方没有约束力。其内部之间的管理协议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作为非真正连带侵权者,其之间划分责任的约定,可以作为法律依据直接使用(至少目前在上海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引用其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作为责任主体依据)。但该种情形确实给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带来不便,或者说在法理上有难于自圆其说之嫌。
法律依据:
关于室内外台阶设计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6.6 台阶、坡道和栏杆
6.6.1 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并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
二、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DG/TJ08-109-2017
8.5.9出入口通道高差小于3级踏步时,应采用斜坡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铁设计规范》GB 50157-2013
9.8 车站无障碍设施
9.8.1地铁车站为乘客服务的各类设施,均应满足无障碍通行要求,并应符合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DG J08-103-2003
5.2轨道交通车站
5.2.2轨道交通车站乘客入口宜为无障碍出口。当有台阶时,应设置轮椅坡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
3.6 无障碍楼梯、台阶
3.6.2 台阶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建筑的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300m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150mm,并不应小于100mm;
……
4 台阶上行及下行的第一阶宜在颜色或材质上与其他阶有明显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