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条例”)的生效实施,根据外商投资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应尽快结合企业自身情况,以符合“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相应的调整。本文对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应调整事项和之前“外资企业三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主要区别简要分析。具体包括:
一、 调整组织形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法人治理结构。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按照《公司法》调整章程,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的需要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改制合伙企业。实现“内外资一致”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变更或修正企业治理结构,按照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驾马车”结构进行公司治理,这是“外资企业三法”和公司法对企业治理模式最大区别,具体包括:
1、 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唯一指定人。
根据此前“外资企业三法”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合营企业的董事长,这是唯一人选,无法指定其他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公司“三驾马车”权力运行分配机制调整,这是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改制中的核心问题。具体包括:
① 设立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
“外资企业三法”规定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合资/合作双方分别委派,一方委派董事长的,另一方委派副董事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新建设立股东会作为其最高权力机构,而不再是董事会。同时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新设立的股东会及原来的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例如修改章程、变更注册资本、企业的解散合并分立等)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以前的“外资企业三法”规定由参会董事一致通过。
此外,股东会议事规则中还应注意包括中小股东的利益,比如在章程中设立小股东的否决权或累积投票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以避免大股东利用其股份优势侵害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完成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后,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约定持股较少的小股东有多数表决权,达到小股东控制公司的效果。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的职权可以直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约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② 修改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并修改董事会构成及权利边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董事除需符合法定要求外,应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仅为三年。而“外资企业三法”规定董事由股东进行委派产生,其任期为四年。当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产生方式可以约定由股东提名,但最终仍应经股东会选举。
关于董事会的最大变更是董事会的职权大大降低,其属于公司的执行机构而不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负责。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不再要求出席董事会法定人数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而可根据需要进行约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当然,对特定事项董事会不再必须一致通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一些小型的企业可以仅约定一名执行董事,而不设立董事会(公司法第四十条)。董事会的职权,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机制都可以直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或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公司的需要做相应的调整。董事会的具体执行机构为经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
③ 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任期和董事一样也是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三、公司盈余(利润)分配方式更合理。
根据“外资企业三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需根据董事会确定的比例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只需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就可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按照约定的其他比例及方式分配利润。并且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或经股东会决议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当然,外商投资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四、公司解散、清算事由及程序更严格
“外资企业三法”对公司的解散规定相对宽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其中“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把合资协议、合同的履行与否都作为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而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清算及破产规定的非常严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条),其清算程序也比较复杂。此外,原来“外资企业三法”规定的清算委员会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改为清算组,清算组向股东会报告及负责,而不再向董事会报告。
当然,除了我们上述所列的一些重要改变及需要调整之外,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公司法的规定,2020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行公司治理结构调整和投资利益协议约定的内容还有很多。建议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及时进行调整,既可以有效保护自身投资利益,又能符合我国法律规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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