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和单位等非自然人签订合同或协议时,一般都会要求其加盖公章,一旦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或者公章是假的或伪造的,通常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或无效。而在欧美等西方法律发达的国家一般没有强制要求公司对外合同必须加盖公章,合同一般由有代理权的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但我国合同法第32 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把盖章和签字的行为作等同看待,只要合同签字了或者盖章了都是有法律效力的。
而《民法典》则对合同法第32条进行了修正和扩充,《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将合同法第32条的“签字”改为“签名”更加准确,还增加了“按指印”这种已经长期约定俗成的合同订立方式。
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其背后的法理是不考虑公章的真假,公章的真假只是表象,我们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即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 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