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节重点叙述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对当事人来说,签订合同目的是最终实现股权转让这一效果。究竟何时股权才发生转让法律效力呢?在最高院九民纪要之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此都有不同观点。但这次九民纪要一锤定音,统一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转让效力的裁判尺度,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与股权转让效力严格进行区分。这与抵押生效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进行区分具有同样的法理。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
1、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发生转让的效力。
九民纪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明确了股权变动效力发生于公司是否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一时间点进行区分。换句话说,只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了受让人,就可以认定此时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该条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说,九民纪要是让公司法第32条充分发挥其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件,因为该条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自从股东姓名或名称(非自然人情形)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其完全可以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当然也要履行股东义务如出资等。至于公司是否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则是另外一回事,这仅仅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以外的人)。不影响其在公司内部其与其他股东无异,权利义务对等。
2、即使公司没有进行股东名册登记,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应认为股权转让发生了效力。
现实中大多数公司没有完备的程序,比如没有股东名册等。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公司将股权受让方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也应认为股权转让发生了效力(虽然九民纪要对此种情形没有规定)。因为工商变更登记其实是在公司进行股东名册之后的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们要注意此处《民法典》第65条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公司法》第32条第1款与第3款规定的逻辑看,公司股权变更时公司首先应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实践中,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也要修改公司章程等。因此,无论从《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先后顺序,还是从实践办理操作规程来看,公司没有设置股东名册或者没有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只要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也应认为此时发生了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3、公司事实上认可了受让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发生了效力。
还有一种情形,那就是公司既没有股东名册或者即使有也没有进行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也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但实际上受让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或管理,比如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记载了受让股东(新股东)、受让股东参加了公司股东(大)会并签名,公司的其他会议纪要等,只要公司事实上认可了受让人成为新的股东,都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发生了效力。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则以股东名册变更与办理批准手续完成为准;股变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者:赵建高 律师(未完待续)(欢迎转载分享,请注明作者及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