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僵尸企业,即公司不再经营,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从法律上来说,虽然公司被吊销但因其主体依然存在(公司只有经过清算并办理注销,法律主体才消失。),但此时往往是公司主体依然存在,但已经没有清偿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往往无法得到有效履行。此时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呢?或者追究公司股东赔偿责任呢?
答案是可以,但并不是想想那么简单。具体分析如下:
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法律规定了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未清算或者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属于公司解算的法定事由,自公司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股东应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对一些僵尸企业来说,这些被吊销的公司股东早已经各奔东西了甚至有的已经不在人世了。清算根本无从谈起。那么此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追究股东责任呢?
答案是可以但要有条件。
理由是: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逻辑是这样的:
①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作为行为
② 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③ 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就是说,首先要有怠于履行义务这个前提,然后还要有这个怠于履行义务必须是导致了无法清算这个结果。这是一个法律因果关系。二者缺少其一都无法追究股东责任。
比如:
① 公司的小股东,其在公司没有任何话语权,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从谈起。
② 虽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没有导致无法清算的结果,如账册被盗,失火灭失等,这似乎不是怠于的必然结果,因此,此时股东依然可以抗辩债权人的主张。
但在九民纪要前,法院的判例一概认为,只要是股东就有这个义务,不论其股权大小,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典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9号指导案例。
而九民纪要后发生改变,九民纪要规定: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九民纪要后,认定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更加严格或苛刻。必须严格论证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逻辑关系。
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而不经过要求公司进行清算环节?
如果被吊销的企业完全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逻辑关系。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股东?而不经过起诉要求公司进行清算,这一步骤?这个似乎是个悖论。即使公司出现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情形,债权人拿什么证据证明?因此,一般债权人首先要起诉公司,要求清算。法院受理后,获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法律文书,然后再凭借法院裁定书进行起诉公司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赵建高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