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法律责任研究-基于股权代持与股权让与担保

名义股东,是指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股东,但实际并没有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人,在公司中也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有的案例中享有权利如股东会签名、表决等,有的案例中则是仅仅挂名而已)。实践中常见的有股权代持或股权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冒名(严格来说被冒名人不是股东,因为其自始至终没有成为股东的基本意思表示和行为。)
本文根据在实际办案中股权代持或股权让与担保两种情形,总结该两种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 股权代持关系中代持人作为名义股东情形
出于各种原因,股权代持行为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所谓的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委托他人(名义股东)以他人的名义与其他人/实体成立公司,并持有实际出资人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有的案件中也有代持人不参与公司事务,不享有和承担股东权利及义务的情形)。
股权代持是双方的一种合意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股权代持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属于合法有效。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的代持协议执行(内部关系)。但对外来说(针对案外人)则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处理,即名义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外部关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名义股东在代持他人股权时存在巨大风险。根据现行法律,代持人(名义股东)风险主要有:
1)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外承担公司债务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清算,而清算又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名义股东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债权人损失的法律责任(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行政处罚或刑事法律责任风险
如果公司在经营中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法律责任时,如果名义股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情形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债务人将公司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以此获得资金,债权人将债务人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也是为了实现债权需要。但当公司经营不善,进而引发另外债权人诉讼,要求公司名义股东(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时,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名义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究其原因在于此时的名义股东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真实意思是进行担保。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建高 律师)

Attorney

赵建高 律师
Professional & Efficient Legal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