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案件法律精要一: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及代持股东资格确认

股权代持顾名思义就是隐名股东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由他人代持其股份(股权),表面上代持人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为股东),而实际上股权的收益均归隐名人所有。

股权代持要点一:股权代持成立并有法律效力的要件(民法典第143条):

1、主体资格要件-股权代持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内容要件-显名人与隐名人意思表示真实;

3、法律要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和不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二:股权代持并非一定要有书面的合同或协议。

实践中股权代持大多有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作为凭据,少数情况下尤其是亲友或家庭成员之间一般没有书面的约定,而是口头约定或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股权代持必须要有书面的合同或协议,股权代持关系严格讲就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69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口头的或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是有效的。

要点三:股权代持无效的一般情形

  • 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 (法律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该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有争议,因此是否一定无效也有不同观点。)
  •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法律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 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49条:保险公司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股东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保险公司股东质押股权时,不得与质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质押的保险公司股权归债权人所有,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关联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采取股权收益权转让等其他方式转移保险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股权代持要点四:股权代持法律风险

按照公示公信原则,显名股东要承担股东责任。包括公司无法清算导致的股东承担责任,以及出资不到位的补充责任等。

股权代持要点五:股权代持股东资格确认法律要点

  • 有股权代持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
  • 如没有书面的代持协议,则需要提供能证明是代持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口头的证人等,加上实际出资的证据材料。实际出资可以验证代持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行使过股东权利,如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可以进一步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
  • 在具备1、2条件下,还必须考虑其他股东过半数是否同意隐名人成为公司股东。这一点非常重要。

股权代持法律要点六: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者:赵建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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