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支付结算票据和融资性票据,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
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法持票人,以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
贴现行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业务规章以及业务规则的要求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并支付了贴现款取得票据,当事人一方以贴现行具有重大过失为由请求确认贴现行不是合法票据
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
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贴现行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
票据贴现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合法持票人基于融通资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行为,其实
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其后手支付
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可认定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
107.【转贴现协议责任】
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贴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转贴现协议是当事人通谋实
施的虚伪意思表示的除外。
108.【票据质押】
《票据法》和《物权法》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票据质权的设立进行了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的,票
据质权未有效设立。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的,在不存在法律和事实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出质人完善质押背书,使质权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
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实践中却成为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
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规定了相关制度进行救济。在审判实务中,还需明确以下问题:第一,除权判决做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除权判决作出并公告,票据被
除权,合法持票人无法持有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因伪报票据丧失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在申请人尚未持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情形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并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因票据被除权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
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第二,除权判决做出后,付款人已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构成侵权,最后合法持票人据此请求申请人
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