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并非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而是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的关系。当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先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可变更合同不再适用。民法总则保留了可撤销合同,未规定可变更合同,应当认为废止了合同法有关可变更合同的规定。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虚伪意思表示中的隐藏行为所代替。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既可能是两个行为,也可能是一个行为,无论是两个行为还是一个行为,都是无效的。但在隐藏行为中,虚伪意思表示尽管因其并非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但被隐藏的行为则要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来判断,实践中可能是有效的。三是关于欺诈、胁迫问题。合同法仅规定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欺诈、胁迫可撤销,而民法总则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也可撤销。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规定此类合同一概属于可撤销合同。四是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没有规定乘人之危制度。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的规定,采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二者之间的规范冲突。
民法总则规定
《民法总则》规定如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效后果
第155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156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中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如下:
1、第147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①重大误解
2、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②欺诈
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③胁迫
4、第151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④显失公平
撤销除斥期限
第1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误解的认定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可见,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表意人具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表意人不具有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
2.司法实践中对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的认定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按照此规定,合同在成立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的行为,且具有借此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具有一方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造成损害的结果。
3.司法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欺诈导致的后果是使当事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构成极大威胁。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按照此规定,构成欺诈应具备的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二是具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对与民事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其中隐瞒事实是指明知事实真相,但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有意隐瞒,使他人因受蒙蔽而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存在告知义务时的将错就错。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说明义务,只是表意人因自己判断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并且因此受有重大不利益,则为误解,不构成欺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说明义务,应依照有关法律、合同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判断;三是表意人因欺诈陷入认知错误,即表意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所谓表意人陷于错误,不仅包括表意人原无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而且包括表意人已有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更深的错误;四是表意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
4.司法实践中对胁迫手段的认定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包括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构成胁迫应具备以下要件:有非法胁迫行为且是故意胁迫;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于恐惧,并因恐惧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