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从该解释的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是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29条主要是从消费者角度倾向性保护购房者利益,毕竟普通购房者和开发企业地位相对悬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27.【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因此可以说,会议纪要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排除异议执行的的具体条件和法律使用,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即可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下面列举下网上可以查询到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规定,成功排除执行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登记的抵押权确实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但与购买人的利益冲突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优先保护购买人的利益。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属于可以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的情形。该案二审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98号维持了一审判决,即赞同重庆高院的观点。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认为,应当认定案外人雷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兴农投小贷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第二十八条应是前述二十七条的除外规定之一。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9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过错房屋买受人对房屋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即属于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
(5)(2017)最高法民终698号,同样对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予以排除执行。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现朋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黄现朋在涉案房产查封前已与天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参照上述规定,黄现朋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抵押权人济南农商行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