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我国法院主要考察住所和经常居住地作为主要依据,具体为:
1. 根据《民事诉讼法》21条和22条中“被告所在地为主,原告所在地为辅“,只要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告下落不明,抑或是宣告失踪案件,则由原告在我国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2. 在中国结婚但定居国外的华侨,如果该华侨的定居国以离婚需要在结婚登记地国家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的,则该华侨在中国结婚登记地的法院或者一方在我国境内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果该华侨所定居的国家法院以离婚诉讼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一方在国内的原住所地或者其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华侨是指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居住不少于30个月的中国公民。但对于在外留学或因公务或劳务出国在外工作的,不视为华侨。
3. 中国法院亦有平行诉讼的规定,即在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内而另一方居住在国外的情况下,如果国外一方在国外法院进行起诉而国外进行诉讼,国内一方同时在国内进行起诉的,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4. 如果双方均为中国公民并且居住在国外,但是并未形成定居的,应当由任何一方在中国的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定居是指已经取得国外的长期居留权或者在国外取得连续五年及以上的合法居留的资格且在国外居住。对于出国留学或因公在外工作的人员。
5. 对于已经离婚又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于因国内财产分割而进行的诉讼的,可以由双方在国内的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