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某曾于2011年、2012年起诉要求与邵某某离婚但未果,后于2013年1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某与邵某某的女儿。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刘某某与邵某某离婚后,刘某甲、刘某乙随刘某某生活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刘某某不要求邵某某给付抚养费。刘某某还与邵某某在法院签订协议,约定将上海市光明区幸福路某处房产中属于刘某某的份额归刘某甲、刘某乙各半所有,刘某某将房租用于偿还房贷,直至房贷偿还完毕,刘某某对该房不享有居住权,邵某某对该房享有永久居住权,但不得变卖或处理该房。
后考虑到刘某某自身的居住生存问题,刘某某依据“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此前刘某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协议。
法院认为,该案中,房屋赠与协议的顺利达成是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本案中的房屋赠与不同于传统中的普通民事赠与,其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在原有婚姻基础上对财产分割的平衡处理,是夫妻双方对身份和财产综合博弈的结果。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本案赠与协议亦有在物质上给予子女一定补偿,保障子女良好居住环境的意图,应认定为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要求撤销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忠实有效履行赠与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赠与人不能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对于离婚财产中的赠与,因涉及到财产与身份的双重属性,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更应当慎重考量,合同一旦达成,赠与人就不能像普通民事赠与合同那样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在判断赠与一方能否撤销房屋赠与时,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随意撤销。虽然法律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一方不能随意撤销。回到本案中,房产赠与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中属于刘某某的份额赠与两女儿,实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
第二,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夫妻间于离婚当日达成的房屋赠与协议,对夫妻双方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一方无特殊事由不得擅自反悔。
第三,包含身份与财产双重属性的赠与应当综合考量。本案的房屋赠与协议和调解离婚协议应属于一个系统的整体,夫妻能够协议离婚要以房屋赠与的顺利完成为基础,因此本案中的房屋赠与属于家事赠与,含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不同于传统案件中的普通财产赠与,故赠与一方不能擅自撤销。
第四,法院的价值裁判应当有利于社会良好风尚的形成。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亦应坚持诚实守信。本案中的房屋赠与是以离婚为目的,且将案涉房屋份额赠与子女,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善良风俗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