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并购中,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确定:
1、协商作价法,即转让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但此时要注意如果价格太低,有可能涉嫌税务问题。
2、出资额作价法,即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股权转让价格,简单方便易行,实践中采用较多。
3、净资产作价法,即以公司净资产额为基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实践中采用也较多。
4、评估作价法,即对目标公司资产以及负债进行审计、评估,并以审计、评估的价格作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价格。
以上几种方式可以综合运用,并根据情况调整,但不管是采用哪种方式都要注意税务问题,股权转让税务问题参见本律师写的《一文彻底搞懂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效力与工商登记关系、股权转让价格与税费)(三)》一文。同时要注意如果牵涉国有企业股权的,其必须经过审计、评估以及批准才可以进行转让。
股权并购中涉及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权并购中,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必须进行前期的排除,方可顺利进行。或者采取附条件生效的方式进行协议约定,所附的条件就是“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或获得其他股东(股东会等形式)同意转让的,协议生效”。具体分析如下:
其他股东同意权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律解释四第十七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人数(除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的股东)而非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而且同意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形式可以多样如股东会,单个的同意书等等。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律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实践中,有避开上述种种优先购买权限制,采取间接收购规避优先购买权或先少量参股,成为公司股东后再大额收购等情形,但此种方法都有被司法否定的风险,具体参考案例:(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关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效力问题,该条款可以看作是授权性质的法律条款,也就是说公司法授权给公司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关于股权转让的具体细节问题以及转让是否有条件等。实践中有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不得转让股权,或者做出其他限制性的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约定合情合理,并且有救济途径一般是有效的,但如果是强行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如约定“不得转让股权”则是无效的。见案例:(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2017)云01民终2233号。
股权并购中或有债务的处理风险
股权转让中对或有债务一般都是约定双方确定股权定价基准日为界限进行划分,即之前的属于目标公司最终归转让方承担,之后的归目标公司承担。
因此,必须要求公司以及转让股权的股东制定明确的债权债务明细表,确定公司对外负债总额、类型、账龄、担保抵押情况等。并要求股东以及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提供担保以及约定责任期限等协议。
股权转让标的未实际缴付出资的风险
目前我国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制,注册公司股东不需要实际缴付注册资本金,而是实行认缴制。但未实际缴付注册资本金的股东不影响其进行股权转让,因此在进行股权并购时,必须查明拟转让的标的股权注册资本金是否实际缴付。这个也影响到股权定价问题。以及后期受让方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然股权并购中,还有许多其他法律注意事项,如果股权转让税务问题,参见《一文彻底搞懂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效力与工商登记关系、股权转让价格与税费)(三)》,并且每个股权并购的案子也有其特殊性,需要详细了解或需要法律帮助的可以和我们律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