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形成原因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一般很少发生”, 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向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并未实际出资,而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种情况,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
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向已设立的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以下原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却显示为他人,即显名股东。
(一)规避法律的规定
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在投资人超过50人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
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
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
(二)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
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
(三)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
部分投资者存在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或基于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四)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
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信原则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一)认识上的分歧
隐名股东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隐名股东这一称谓,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学界对由自己筹集资金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通俗的叫法。司法实践中,部分省市法院也采用这一称谓。由于我国公司法相关理论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分为两类依据: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是实质特征,即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因仅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缺乏公司文件记载、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故对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历来存在分歧。
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对出资这一事实的记载和证明。登记性文件只是证权性文件,对第三人具有宣示性作用。因而,不能因为登记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现行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予以禁止,因此如隐名股东能证明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并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行使股东权利,即应承认其股东资格。这是对公司和出资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适应现实需要。
2、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公司股东情况为交易相对人知悉,并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与公司、股东发生交易,从而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在认定股东资格问题上应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如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将会使显名股东从事的交易行为被否定,损害善意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特殊主体利用进行暗箱操作。
3、区分说。这种观点认为, 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则个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出资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可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案例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一:南国酒店公司股权纠纷案。京山公司是南国酒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由华兴公司出任合资方但不实际出资,京山公司出资但不作为股东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南国酒店公司。后京山公司把自己在南国酒店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京华公司后注销,京华公司主张其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东权益,南国酒店公司不承认京华公司的股东权益,产生股权纠纷。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决确认京山公司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权,确定京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二:上海百乐门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确认案。上海百乐门公司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向上海静安商楼有限公司出资,并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分享收益,成为上海静安公司的隐名股东。百乐门公司主张在静安公司的股权,一审认定百乐门公司股东资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作为隐名股东,百乐门公司在出资中并未具名出资,不是静安公司的权利主体,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宝城公司来实现的,而这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仅限于二者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否定了百乐门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三:过振球确认股东资格案。过振球向无锡刘谭修配厂实际投入资金,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参与了经营管理和分红,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均没有记载其股东身份,公司也没有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过振球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判决对过振球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锡中院终审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三)立法价值趋向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表明,当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负有补缴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出资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判断标准。从上述规定的价值取向分析,对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优先性选择上,《公司法》更倾向于形式要件,强调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对前述肯定说中的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条件的说法采取的是否定态度,对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应该是不鼓励的,但若因此得出《公司法》禁止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则有武断片面之嫌,毕竟,不鼓励未必就意味着禁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并未直接指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谚,是否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结论?需要提出的是,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关于隐名出资的相关表述,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不能以隐名投资行为对抗公司,但如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征求意见稿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持谨慎的认可态度,该规定虽未能正式颁布,但从中可以管窥到最高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上,更倾向于有条件地肯定。
在省、市级司法机关中,亦有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认可隐名股东或称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此外,北京、山东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虽未明确肯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均提出,认定股东资格应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并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此角度分析,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应亦持肯定意见。
(四)笔者观点
首先,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隐名投资及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简单地否定非为谨慎科学。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始终是一对矛盾。否定说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出发,强调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无可厚非,但忽视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真实意思,造成二者之间权利义务不一致的现象。过于强调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无疑漠视了隐名股东的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原则。事实上,公司法所设定的制度安排,是对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平衡的结果,公司制度的变化、发展也围绕着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妥协、平衡,最终通过公司法的变化、发展而有所体现。利益平衡原则意味着对某一利益过度保护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纠纷中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权衡,确定各种利益的地位,从中寻找各种利益保护的最佳结合点,使公司发挥出较佳的社会效益,抑制其负面作用。
“股东资格的确定依据,是价值选择的产物,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上,存在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债权人、股权转让的第三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仅从保护外部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的角度去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虽然片面维护了交易制度,但无疑冲击了为公司法所确立和保护的公司制度。
其次,笔者也不赞成区分说。区分说将确认股东资格涉及的法律关系分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主张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根据实质要件承认隐名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上却根据形式要件否定其股东资格,采取了双重标准,使隐名股东身份变得不确定,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导致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上的自相矛盾。
最后,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应立足于公司法”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及价值取向 ,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承认,同时依据商法外观主义,赋予外部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抗权,换言之,隐名股东虽具备股东资格,但不能对抗基于对公司登记事项的信赖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在赋予交易相对人对抗权的前提下,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且交易相对人仍可根据商法外观主义,以其对公司登记文件的合理信赖对抗隐名股东,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这也契合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立法旨趣。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两种利益,其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利益,其二是公司外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股东利益和信赖利益相冲突时,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交易相对人可以公司登记事项对抗隐名股东。因为相对人是无数潜在交易主体的化身,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代表着交易安全和社会整体秩序。这是商法外观主义旨在保护信赖利益的体现。所谓”意思表示是一种决定性的行为,它是表意人实现其法律行为意思的一种手段。” 外观主义意味着交易相对人可以依与之发生交易的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认定其行为可以产生的法律效果。商法外观主义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将商事主体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要求在交易中应以交易相对人行为的外观为准,从而认定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例如,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即使存在着关于将隐名股东的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而实际上隐名股东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但基于对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外观材料的信任而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人并无过错,此时应依据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法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利益问题,可由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商法外观主义亦有其边界,它只适用于股东利益和相对人信赖利益相冲突的场合。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并无公司之外的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故并不存在股东利益和相对人信赖利益相冲突,此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认股东资格才符合商法外观主义的边界含义。
三、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裁判标准
如前所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及部分高级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持有条件认可态度,但设定的具体条件不尽一致。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隐名股东应满足下列条件方认可其股东资格:1、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2、公司已经认可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与此几无差异。上述第1、2条件中,公司的意思实际上是公司股东意思的反映,故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认可,实质上与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认可并无实质区别。但隐名股东已经以股东身份实际享有权利是否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实践中对此仍存在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设定的条件是: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对隐名股东作出认定。对于”其他股东予以认可”要达到何种标准,是否要求达到半数以上,还是其他股东全部予以认可,并未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为隐名股东设定裁判标准,应考虑到三个因素。一是公司法为股东设立的条件,是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的结合。在股东具备形式特征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仅需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缺乏股东的形式特征,实质要件即必不可少。因此,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向公司实际出资。二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资合性,而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闭合性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融洽是公司不可或缺的运行基础,若股东之间不合甚至陷入公司僵局,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存续状态。故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必然要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三是制裁非法规避法律的行为。”公司在设立和股权转让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行为,会危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的安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对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防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部分意图不能或者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遵循下列裁判方法。
(一)审查角度
第一、审查出资情况。《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形式中,可审查原始出资凭证、资金来源,包括汇款凭证、账户资金往来等;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可审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包括权属证书、原始资料等资料。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通过对上述事项的审查,可以确定出资并非来源于公司登记股东,而是来源于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投资人,也不能简单确认实际出资人是谁,仍需进行下一步审查。因为此时尚不能排除登记股东向他人借贷(包括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
第二、审查隐名股东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隐名股东在向公司出资时,应附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实际出资人在出资时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出资,难以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中,可对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进行审查,如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应确认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如”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第三、审查是否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如果出资人向公司出资而与公司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信赖关系,不能为公司其他股东接受,势必损害公司的人合性,破坏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存续基础。因此,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认定隐名股东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具有相似性,都涉及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可以考虑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份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四、审查隐名出资行为是否有效,主要指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民商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因为违法行为而获益。故对于规避法律关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禁止性规定的隐名投资行为,不应确认其有效。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应予以支持。对隐名出资人亦不得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如公务员等法律禁止投资经营的特殊主体出资设立公司、公司股东违法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等情形应适用此原则,认定隐名投资行为无效。此时可向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释明,参照合同无效情形进行处理。
第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但可作为佐证进行审查。部分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隐名投资人应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此意见尚需商榷。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或原因,该种观点实际上陷入了因果倒置的误区。现实情况中,因为被公司或大股东非法剥夺股东权利,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有股东长达数年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现象。若按照不享有股东权利即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逻辑,则这些诉讼都应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从而产生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当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佐证。故在司法实践中可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进行审查,如其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参与了公司经营,可以增强法官内心确信,为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提供辅助性认证。
(二)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1、规避《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之所以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是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单一,相较于一般公司而言,股东更易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信用基础不稳,故《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监管更为严格。自然人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后,再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另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势必导致公司管理的混乱,应不予确认股东资格。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隐名股东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挂名股东亦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将陷入不存在股东的尴尬境地。即使挂名股东主张自己的股东地位,根据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亦不符合实质正义。笔者认为,此时可考虑两种途径。一是对公司股东格局进行变更,隐名股东自愿向他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二是引入公司强制解散制度,在隐名股东不愿向他人转让股份时,强制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
2、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情况下的处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公司人数应不超过50人的规定,并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考虑而作出的规定,因为有限公司的设立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在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维系相互之间的信任纽带会变得非常脆弱。《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从性质上分析应为管理性规定,如股东人数超过50人,并不必然导致隐名投资行为无效。但考虑到该条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虽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应强制其退出公司经营,向显名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
3、未规避法律规定,但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规定。此种情况下,如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存在法律障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对其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而获取的不当利益可建议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追缴。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观点,一项法律规范的后果部分如果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对其不利,则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与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说法有相通,因为当事人一般不会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具体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主张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一方,应对自己对公司出资情况、出资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事实进行举证。如显名股东或公司以隐名出资行为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事实对隐名出资人系不利事实、消极事实,应由抗辩方进行举证,隐名出资人不负举证责任。
(四)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的处理
对显名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的处理原则本文第二部分已有所涉及,不再赘述。在隐名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时,如显名股东提出异议,或受让人要求显名,但显名股东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或受让人提起诉讼时,应首先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如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则对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如转让合同有效,应确认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在不能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