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观点认为:动迁利益分为基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以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来源于婚前房屋的变现以及对应的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价值补偿款(来源于A的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仍是A的个人财产;而其他补贴款作为A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该部分认定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将房屋价值补偿款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而将其他的补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相关案例】
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562号
法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底层灶间、室内阁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虽非该房屋的同住人,亦非动迁安置对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婚前承租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被告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装潢补偿款xxx元系基于被征收房屋而产生,故其属性同房屋价值补偿款一致,属被告个人财产。”
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的私房,动迁时该房屋的自然增值价值,可视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考虑到该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取得时间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中的收益部分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