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认同的标准,界定在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义务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2、通常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
3、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
4、一般标准。包括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负有隐蔽性危险告知义务以及对于受邀者进入经营领域或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若受害人自身未尽一般谨慎注意义务,如损害的发生与其自身饮酒或疏于观察环境有一定关联,则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从而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