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七章专门规定了司法协助条款,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为:
一、外国法院所在国同我国签订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目前从网上搜索到的是我国与三十多个国家签定了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凡是和这些签订双边条约的国家,民商事判决和调解书均可以依法在我国提起申请承认和执行。没有和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则只能按照互惠原则进行。
从网络检索国外承认和执行中国的判决外国法院有:①2011年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②2014年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新泽西州地区法院③美国合众国地区加利福尼亚州中区法院④2017年以色列高等法院⑤2006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等。
根据这些案例,可以认定为这些国家或地区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这些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属地法院判决,只要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理论上完全可以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二、外国法院判决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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