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外设机构,它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也就是说,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因此,与分公司签订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直接以分公司为诉讼主体(原告或被告)。
但打官司最终落到执行上,由于分公司的承担责任能力不足。因此是否可以直接起诉总公司呢?或者连同总公司一起起诉呢?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从公司法角度,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总公司)承担。因此,诉讼时应将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从民法典规定的角度,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也就是说,民法典规定出现了选择,即可以由法人承担(总公司),也可以由分支机构(分公司)承担,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就给债权人造成了主张债权造成了困惑,是选择总公司承担还是选择分公司承担?在分公司不足时再向总公司追偿?补充责任的承担,其实是设定了先后顺序,需要先向分公司主张,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债权,这无疑增加了实现债权的障碍。
因此,我们建议起诉分公司时,将总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如案例(2021)陕0502民初1798号即是判决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当然也有直接判决总公司承担责任,而驳回要求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