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域外)法律文件在中国大陆内使用公证、认证程序全知道
从事涉外业务,进行域外法律文书公正认证必不可少,涉外律师网就涉外法律文书公正认证作一概括,以飨读者。
第一部分 港澳台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除此之外,《最高法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至第五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等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域外法律文件经过两个程序:一是经需要认证法律文件的出具地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二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才能在中国大陆具有法律效力,但港澳台除外。
这里又要区分外国法律主体(公司、组织、个人),该类法律主体要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国外一般由律师事务所或当地的司法机关出具公证证明,然后再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这样拿到国内便可以按照国内法律文件一样进行认定其真实性与法律效力关联性、合法性。如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单位、组织但居住在国外从而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尤其是授权国内代理人从事法律事务,则此时由于本来就是中国公民,则不需进行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而只需到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直接办理授权公证既可。下图为英国法律文件在中国领事馆认证。
此外需要说明,在国外做的法律文件一般都是该国的语言文字,那么在中国境内使用需要翻译成中文,此时可以在国外做公证认证的同时,做成该国语言和中文对照的版本,这样拿到国内可以直接使用;或者公证认证的法律文件到中国境内后,再由国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在上海司法机构(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为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和上海外事翻译协会其他翻译公司翻译法院一般不予认可。因此不同地区要使用时尤其是法院证据材料和授权书,一定要咨询当地司法机关后再翻译。
第二部分 港澳台公证认证程序
香港公证认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见附件),对委托公证人制度做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委托公证人制度,即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部分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负责对香港地区发生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出具有关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章转递后,送回内地使用。
注意:一定要至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人处办理,无该项资格的律师出具的公证书在国内法院不能使用。司法部每年都会定期公布委托公证人名单,即有权作出公证的律师名单。
香港法律文件的公证认证程序:首先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第四条规定: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委托业务范围、出证程序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然后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
因此,第一步由中国香港地区具有委托公证人资格的律师出具公证文书。第二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章转递。
澳门公证认证程序
委托中国司法部指定的澳门公证律师做公证,但对于是否需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的转递章无明确要求。目前司法部指定的澳门公证律师较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澳门当地的公证机关公证。澳门没有明确规定,参照香港。
台湾公证认证程序
根据使用查证协议和使用查证办法的规定,台湾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需经过海峡交流基金会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对于来自台湾民间的法律文书,先要经过台湾当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经过公证后再将公证书副本寄交内地公证员协会进行核证,经核证的法律文书可在内地法院使用。对于来自台湾官方的文件,可以不经过公证,但必须通过海峡两岸交流基金会专递到内地来方能使用。
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
第十条的规定,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寄送查证函时,不得在公证书副本上加盖任何其他印章。
因此,台湾公证认证程序:首先是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然后再经过海峡交流基金会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附件法律条文
《最高法民诉解释》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略)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附件(略)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