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代理一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辩护案件,该案件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前后,在修正案十一之前,该罪名规定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修正案十一则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4条)中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果违法所得就是销售金额,此处修改就丧失了意义,显得有些多此一举。因此,违法所得不等于销售金额,认定为获利金额更为妥当。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因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应该以违法所得数额为认定标准,该标准等于扣除了嫌疑人销售货物的成本支出后剩余的利润部分。
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该规定中也相应的,应该把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更准确。
由于该案如果按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标准计算,应属于数额不大,可以不起诉情形,据此我们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嫌疑人不予起诉的建议,最终该建议获得采纳。